1920
影视作品承制方与编剧方签订两份合同后发行的作品有多种署名
微电影/剧情片
1177播放
2024-10-30 08:14
拍片热线:400-888-0960
影视作品承制方与编剧方签订两份合同后发行的作品在不同平台有多种署名,是否侵犯编剧署名权?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通常影视承制方与编剧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后,会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为剧本的创作者提供相应的署名,此为剧本作者的署名权利。
那么,在使用了编剧实际创作的剧本内容后,却因为与编剧方不同主体签订了不止一份合同,最终在作品的署名上混乱不一,是否侵犯了实际创作者亦即编剧的署名权?
案例
林某系某小说作品的作者,A公司为一家从事影视行业的传媒公司。
2009年,A公司(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版权购买及剧本创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创作完成某影视作品剧本,甲方购买该剧本完整版权并聘请乙方对该剧剧本进行创作。在甲方的权利义务一节,合同约定甲方如发现乙方无力完成任务,甲方有权另聘编剧,有权决定编剧是否署名,原著署名权为乙方;甲方须肯定并在任何情况下保留乙方为该剧编剧的署名。
同日,为了确保编剧授权事宜,甲方与林某的妻子秦某也签订了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
合同签订后,林某实际展开了剧本创作,并将剧本发送至合同指定的邮箱中,A公司亦向林某的银行账户中支付了部分报酬。但在林某提交完初稿,A公司支付完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费用后就未再与林某联系,未再讨论剧本的修改问题。
后林某发现,基于其创作的剧本所拍摄的影视作品在各大平台上线,但编剧的署名情况却不尽相同。在爱奇艺和腾讯视频平台上,案涉作品的编剧署名为“杨某、秦某(林某妻子的姓名)”,而在yes视频网站上,案涉作品的署名情况为“杨某、肖某(林某的笔名)”,在咪咕视频网站上,案涉作品的署名情况为“杨某、某丽”。
后林某认为A公司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A公司认为其系与林某妻子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的也是该份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某提供了邮箱中发送的剧本,经与涉案作品进行比对,故事情节方面,两者整体故事架构、发展脉络基本相同,人物关系设置也基本相同,同时包含大量相同和相似的情节和桥段。这当中涉及到具体情节的设计安排、具体人物关系的设置关联及具体台词语言的表述等内容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因此案涉作品使用了林某创作的剧本内容,在双方合同当中并未约定放弃署名的情形下,A公司有义务为林某进行编剧署名。虽然A公司与林某的妻子秦某签订了一份同样的合同,并且给秦某进行了署名。但秦某对此并不认可,也否认其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且合同当中约定的原著作者等内容,与秦某的实际情况亦不相符,故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该合同的存在亦不当然影响林某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从案涉合同签订到案涉影视作品的发行也时隔多年,在此期间林某一直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与A公司交涉,而A公司仅是否认林某的合同当事人身份,却又未对可能存在的不同版本合同进行处理,最终案涉影视作品亦使用林某剧本的行为,显然是不符合诚信,也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的。
在编剧与影视公司方签订不止一份合同的情形下,各方就有可能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产生争议。而对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义务的违反,往往会涉及到编剧署名权的问题,亦即合同违约和署名权侵权的竞合。编剧可以选择以合同违约主张相对方的违约责任,亦可以主张侵权,要求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案例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545号改编